省屬國有企業招標投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省屬國有企業招標投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工作,進一步規范招標投標活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招標投標領域相關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結合省屬國有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屬國有企業及其獨資、控股或具有實際控制力的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企業及其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時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影響招標投標活動公平競爭秩序,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企業主要負責人、相關負責人和經辦人員進行處理的工作。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問責、客觀公正定責、分級分層追責、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情形
第五條 企業及其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時存在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情形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條 企業作為招標人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二)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的;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的,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的; (四)與交易活動其他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六)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 (七)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的; (八)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構成規避招標的; (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 (十)收受投標人賄賂的; (十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違反法律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 (十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法律法規的; (十三)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十四)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的,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的,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的,或者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的; (十五)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十六)其他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企業作為投標人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與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的; (二)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的; (三)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 (四)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五)出借或者出租資格、資質證書供他人投標的; (六)故意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 (七)與招標人有利害關系,經核實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 (八)在招標、投標過程中與招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九)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企業作為中標人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 (二)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的約定簽訂書面合同或者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簽訂補充協議的; (四)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企業作為招標代理機構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者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的; (四)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 (五)其他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 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條 省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招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處理決定,并按照相關規定將企業認定為失信行為后,在3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意見等相關材料移交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省財政廳、省國資委或省文資委)。 第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行政處理意見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對相關企業及責任人作出相應的責任追究或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子企業發生招標投標違法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其上級企業相關負責人未盡責履職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過程中,發現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 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各市州所屬國有企業招標投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