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范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立足公共服務職能定位,堅持電子化平臺的發展方向,遵循開放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誠信的運行服務原則。 第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要利用信息網絡推進交易電子化,實現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籌指導和協調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指導和協調等相關工作。 各級招標投標、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平臺運行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一的交易規則,以及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平臺服務管理細則。 第八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應當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推進其他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納入統一平臺。納入平臺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應當公開聽取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范,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對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根據交易標的專業特性,選擇使用依法建設和運行的電子交易系統。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從依法建立的綜合評標、政府采購評審等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專家實施監督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跨區域選擇使用專家資源。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設施標準,充分利用已有的各類場所資源,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現場服務設施。 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交易場所符合省級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可以在現有場所辦理業務。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平臺平穩運行。
第三章 平臺服務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范、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確定,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推行網上預約和服務事項辦理。確需在現場辦理的,實行窗口集中,簡化流程,限時辦結。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約信息等,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無償提供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 第十七條 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以及音視頻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歸檔保存。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臺交易; (四)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置注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確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平臺運行服務機構的性質,其收費分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照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發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保留相關證據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并通過相關電子監管系統交換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依托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記錄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主體和專家信用信息,并通過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牽頭建立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與省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互聯互通,實現市場主體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搭建全行政區域統一、終端覆蓋市縣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對接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按照有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有關電子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系統應當分別與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系統、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對接和交換信息。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分別與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系統、信用信息共享系統對接,交換共享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項目審批核準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主體已經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登記注冊,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其重復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采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使用過程中,應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對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紀依法予以處理。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依法開展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實現對項目登記,公告發布,開標評標或評審、競價,成交公示,交易結果確認,投訴舉報,交易履約等交易全過程監控。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其對接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應當實時向監管系統推送數據。 第三十一條 建立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市場主體以規范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并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作為市場準入、項目審批、資質資格審核的重要依據。 建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部門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市場主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與同級稅務機關共享機制,推進稅收協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技術,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關聯比對分析機制,開展監測預警,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管重點。 第三十四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有效投訴舉報多或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加大隨機抽查力度。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權查閱、復制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文件、資料和數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建立由市場主體以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機制,對所轄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六條 市場主體或社會公眾認為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三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未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范、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給予處罰,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交換、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限制市場主體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對接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是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各類交易特點,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對接和運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在線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指聯通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監管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數據交換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 第四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推動設立或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的,通過資源整合共享方式,為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實施。
|